美国现行法律制度里的出生公民权的渊源是英国普通法里的属地原则(Jus Soli),即一个人只要出生在美国“领土”上或者美国的领水和领空内,就自动获得美国国籍。今天这个美国“领土”的概念,除了美国本土外,还包括波多黎各、巴拿马运河区、关岛、美属维京群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有些美国投资移民肯定听说过,今年10月,在台北飞往洛杉矶的班机上,一位台湾孕妇在羊水已经破了的情况下,不停地问乘务员“有没有到美国”,大有不到美国坚决不生的劲头,为的就是让她的孩子拥有美国国籍。
在美国成立之初,情况却大相
径庭。美国建国初期,组成美利坚合众国的原英属各北美殖民地变为美国的各州,但美国到底采用什么样的国家制度尚未底定,各州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明确,在公民权和国籍问题上自行其是。1817年,最高法院才明确规定,在关于国籍的问题上,联邦政府拥有排他的权力,结束了联邦和州之间的管辖权分歧。
1790年通过的美国第一部国籍法(《1790年归化法案》)规定,只有品行良好的自由白人移民才可以归化为美国人。这就把当时人口中的相当一部分排除在外,主要是印第安人、白人契约奴、黑人奴隶和自由黑人。亚裔也同样没有资格归化为美国公民。
该法还规定,美国公民在美国之外出生的子女天然拥有美国国籍,除了那些父亲从未在美国定居的孩子。而在美国出生的人是否能自动获得美国公民权,实际上还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1844年的茱莉亚·林奇诉克拉克(Julia Lynch v. Clarke)一案中,纽约衡平法院的法官被要求决定“外国(爱尔兰)父母短暂逗留期间生下”的林奇是不是美国公民时,不是以当时的美国联邦法律或者宪法,而是依据普通法原则判决:所有出生在美国的人都是美国公民,而不论他/她的父母身份如何(但不包括外国大使的子女)。直到此时,出生公民权这个在成文法中并未直接表述的问题才真正通过判例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得到明确的落实。
然而,在北方的杰斐逊党人和杰克逊时代的南方民主党人心目中,美国是一个“白种男人的共和国”,所以他们的政策在拒绝非白人移民的公民权方面一脉相承。
南方政府和立法机构尤其害怕黑人拥有公民权,从而赢得平等的政治地位。1857年,美国国内关于奴隶制的分歧已经日益白热化,黑奴斯科特诉桑福德 (Dred Scott v. Sandford)要求自由一案正逢其时,成为整个国家政治走向的风向标,有人甚至认为该案是引起美国内战的关键原因之一。最终,主要由南方出身的大法官组成的最高法院判斯科特败诉。在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坦尼(Roger Taney) 撰写的多数意见中,甚至认为即使斯科特是自由的,也不可能成为美国公民,赤裸裸地否定了黑人的公民权。这也反映了158年前美国法律实践中保守势力之强大。
内战之后,尽管奴隶制作为一种公开合法的种族压迫制度已被全面废除,但是在实际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输掉了战争的传统南方势力仍竭力维持战前的做法。
1866年,美国国会通过《1866年民权法案》,明确规定:包括获得解放的黑人奴隶在内,“除了未被征税的印第安人外,所有在美国出生且非任何外国人势力的人”都是美国公民。来自新兴的共和党的雅各布·霍华德(Jacob Merrit Howard)参议员为了防止该法案被将来的国会废除,或是被最高法院裁定违宪,继续漠视黑人和其他少数族裔的权利,以此为基础提出第十四修正案(1866)。经过在联邦立法机构内两年的努力,修正案最终于1868年得以通过,其中第一款写道:
所以很多美国投资移民也是赴美生子的,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
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次从宪法的层次明确规定了出生公民权的合法地位,也是今天众多父母赴美生子的产物——“锚孩”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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